101个罪名解读 丨不报、谎报安全事故罪

发布时间:2023-09-23 来源:湖北省纪委监委网站

  【法条原文】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:【不报、谎报安全事故罪】在安全事故发生后,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,贻误事故抢救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【典型案例】

  2004年11月,李发某、李成某、李某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,在X县Y乡Z地井田东翼建成某某煤矿新立井擅自采矿。其间,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采矿时采取伪造假协议等手段拒不执行。2007年至2008年,苏某喜、苏某全分别担任新立井经营矿长;邓某兴在其兄邓某才(另案处理)承包新立井采煤期间担任包工队经理,负责采煤和安全管理工作。经评估,新立井从2006年6月出煤至2008年7月期间共盗采煤炭11.46万吨,价值人民币2400.18万元。

  李发某、李成某、李某奎、苏某全、邓某兴明知新立井是独眼井,安全生产设施、安全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,仍从事生产作业。2008年7月14日9时30分,该井井下存放的炸药在潮湿环境下热分解,形成自燃,燃烧产生大量一氧化碳、氮氧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,造成34人死亡、1人失踪,直接经济损失1924.38万元。

  上述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,李发某、李成某、李某奎、苏某喜、苏某全等人未向有关部门上报,自行组织人员盲目施救,造成次生矿难事故。为隐瞒事故,又安排将其中28具死亡人员的尸体转移到D省某县殡仪馆火化,并封闭事故井口,拆毁、转移井架等设备,破坏井下及地面事故现场,销毁新立井账本和技术资料等。

  D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、D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为,被告人李发某、李成某、李某奎、苏某喜、苏某全在安全事故发生后,分工负责,相互配合,隐瞒事故真相,贻误事故抢救,情节特别严重,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,依法对被告人李发某、李成某以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其他罪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别给予相应处罚;对被告人李某奎、苏某喜、苏某全数罪并罚或单处后,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。

  【漫画解读】

  【点评分析】

  本案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,被告人李发某、李成某、李某奎、苏某喜、苏某全等人未向有关部门上报,自行组织人员盲目施救,造成次生矿难事故;又安排将其中28具死亡人员的尸体转移到D省某县殡仪馆火化,采取封闭事故井口,拆毁、转移井架等设备,破坏井下及地面事故现场,销毁新立井账本和技术资料等方式,试图隐瞒事故真相,贻误事故抢救,情节特别严重。他们的行为构成不报、谎报安全事故罪。

  从本案的违法事实来看,李发某、李成某、李某奎、苏某喜、苏某全等人心存侥幸心理,视法律而不顾擅自采矿,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,更是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真相,妄图逃脱法律的制裁。从中还暴露出相关职能部门履职不力,监管职责缺失、纪法意识薄弱的问题。要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,推进联合执法常态化和专项整治相结合,加大对制度执行不力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,有效震慑违法犯罪之人。纪检监察机关要聚焦关键领域和重点岗位,强化监督执纪问责,压紧压实主管部门主体责任;深化以案促改,督促有关部门履职尽责,着力发挥违纪违法典型案例促进问题整改、制度完善、警示教育等作用,达到查处一案、警示一片、治理一方的效果。